GD24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規定 ----------------------------- 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台內國字第1140815939號令修正第三點、第十點規定 三、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期間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十、申請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規定如下: (一)受補貼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二年內,檢附補貼證明及承貸金融機構規定相關文件,與承貸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第一筆貸款撥款,撥款金額由承貸金融機構按實際情況覈實撥貸。未於期限內完成簽約或撥款者,視為放棄利息補貼。貸款程序及貸款所需相關文件依各承貸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二)受補貼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補貼證明之日前已辦理重建住宅貸款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優惠貸款額度內辦理轉貸為本貸款開始利息補貼,未於期限內完成轉貸者,視為放棄利息補貼。 (三)承貸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受補貼者所持之補貼證明正本收存備查。 (四)實際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勘驗後覈實決定。 (五)承貸金融機構如依本作業規定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受補貼者之貸款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