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N75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 -------------------------- 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台內國字第1140809158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第四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 一、申請資格及評點方式。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三、各項住宅補貼計畫辦理戶數。 四、修繕住宅貸款之額度、利率、償還方式及年限。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額度。 六、受理申請之機關或單位,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 七、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八、承貸金融機構名單。 九、其他必要事項。 第五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已成年。 (二)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二、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且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逾十年,該住宅應為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家庭成員共同持有。 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四、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同一年度申請人僅得擇一種申請,並以一件為限,同時申請二種或二件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同一家庭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有二人以上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成者,得全部駁回。 目前仍接受政府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鄉村地區住宅費用補貼或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申請並獲獎勵及協助、簡易修繕住宅費用未滿十年者,不得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第六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時修繕住宅之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應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逾十年,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辦理建物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其主要用途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主要用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 三、應全部作自住使用。 第七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及其配偶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經由相關主管機關查調並公告免予檢附該證明文件者,亦同: (一)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三)特殊境遇家庭: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 (四)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 1、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視為未成年子女數,檢附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申請人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相關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出具之證明文件;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七)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九)災民:受災一年內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遊民: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一)重大傷病者: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十二)申請人為列冊獨居老人: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四、申請修繕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五、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六、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者,應檢附政府公告拆遷之文件影本。 七、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檢附護照及出入國(境)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申請修繕之住宅未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應檢附該住宅未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及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住宅竣工圖;已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免附。 九、申請修繕之住宅有結構安全疑慮者,應檢附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資料影本等相關資料。 除申請人之配偶外,前項第七款家庭成員,無居留證、居留入出境證或護照、出入國(境)相關資料,或出入國(境)相關證明文件顯示未曾入國(境),視為無該家庭成員。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經由內政部建置住宅補貼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免檢附第一項第一款文件。 第十一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規定如下: 一、經核定為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下簡稱核定戶),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與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完成撥款,且不得分次撥貸,屆期未完成撥款手續者,以棄權論。貸款程序及貸款所需相關文件依各承貸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二、核定戶應於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住宅修繕,及檢附修繕前後之照片予承貸金融機構備查。但不可歸責於核定戶事由之期間,不予計算。 三、承貸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核定戶所持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正本收存備查。 四、承貸金融機構如依本辦法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核定戶之申請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戶之抵押擔保品,規定如下: 一、核定戶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並以申請人持有或其與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家庭成員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該住宅不得移轉予配偶或該共同持有住宅之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 二、以配偶或原申請書表所列之第三條第四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家庭成員持有之住宅辦理貸款者,原申請人應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申請人變更後仍應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三、核定戶以配偶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品者,應檢具配偶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不受第一款有關抵押擔保品應為申請人持有或其與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家庭成員共同持有規定之限制。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第一款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 (二)將抵押擔保品產權移轉為原申請人全部或部分持有。 (三)向承貸金融機構補正配偶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同意書。 依前項第四款辦理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下簡稱受補貼者)應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 第十四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配偶及直系親屬,於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辦理變更申請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申請變更者之條件予以審查。 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核定函者,於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前或後死亡,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配偶及直系親屬,於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辦理變更取得利息補貼證明或費用補貼核定函者、受補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申請變更者之條件予以審查。 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變更取得利息補貼證明者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核定函者,核發證明或核定函之日期以變更後之日期為準;變更後之受補貼者,應按原修繕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間,接受利息補貼。 第十五條 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一、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按月繳付貸款本息超過六個月。 五、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不符第六條建築物主要用途之規定。 六、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移轉予配偶或原申請書表所列之第三條第四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且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不在此限。 七、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死亡,其配偶及直系親屬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且取得核發證明。 八、未於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送修繕前後之照片予承貸金融機構備查。 九、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非全部作自住使用。 十、於接受第十六條所定查核時,無正當理由未依限檢附資料送查,或檢附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承貸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收取溢領之利息補貼,應返還予內政部。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經承貸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受補貼者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補貼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 受補貼者返還溢領之利息補貼予承貸金融機構,不計算利息;承貸金融機構將溢領之利息補貼返還予補貼機關,亦同。 承貸金融機構得依受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但溢領利息補貼返還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視需要隨時或每年對受補貼者之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配偶及原申請書表所列家庭成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予以建檔,必要時並得於查核前請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