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29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 ───────────────────────── 九十一、八、十三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建築、建築及都市設計、建築與都市計劃科、系、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學院建築研究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及建築法規、營建法規、都市設計法規、都市計畫法規、建築結構學及實習、結構行為、建築結構系統、建築構造、建築計畫、結構學、建築結構與造型、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構造、結構特論、應用力學、材料力學、建築物理、建築設備、建築物理環境、建築環境控制系統、高層建築設備、建築工法、施工估價、建築材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敷地計畫、環境景觀設計、社區規劃與設計、都市交通、區域計畫、實質環境之社會計畫、都市發展與型態、都市環境學、都市社會學、中外建築史、建築理論等學科至少五科,合計十五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有證明文件者。 四、普通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並曾任建築工程工作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五、高等檢定考試建築類科及格者。 第八條 證明第五條第四款、第六條第一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歷證明書,並須附繳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考核通知書或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擔任建築工程工作年資,以專任者為限。繳驗服務證明書之內容應包括曾參與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工程名稱、地點、面積、結構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證明書及成績優良證明,應經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認證。 第十七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六、體格檢查表 (申請全部科目免試者) 。 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該次考試不予部分科目免試。 第十八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建築師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身分證明、經歷證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外國人繳驗建築師證書暨中文譯本,並應經中華民國內政部認可。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 第二十條 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