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114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 九十一、八、十四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九一○○○六八三八號修正第七條、第十七條條文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號○九一○○二三三八二號 司法院(九一) 院台人二字第一八四六三號 第七條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發,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榜示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二、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前項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或培訓所通知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並廢止其受訓資格。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其申請重新訓練,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及程序辦理。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廢止其受訓資格。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 第十七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得由訓練機關另定規定,不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並函送保訓會備查。但有關受訓人員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應由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備。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得不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並另定規定函送保訓會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