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026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 九十二、一、八考台組壹一字第○九一○○一○四一八號修正 第 五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指下列掌理特殊業務之機關:       一、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消防行政、國家公園規劃、建設及管理事項之內政部         。       四、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機關。       五、掌理關務及稅務事項之財政部。       六、掌理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         之法務部。       七、掌理路政、郵電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八、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       九、掌理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事項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十、實施地方自治之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       十一、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       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       試三級考試。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       當初等考試。       特種考試性質特殊,非前項等別所能比照者,得不予比照。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指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       三條所定之考試。所稱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       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       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並依請辦機       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       限制之。       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       以認定,其合於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       院核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       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       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       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       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第 八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       目,由考試院定之,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       前項所稱應考年齡,其計算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所稱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如有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       之。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得於考試舉行兩個月前公告。       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