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14 委託辦理考試辦法 ─────────────     考試院九十二、五、六考台組壹一字第○九二○○○三八○四一號令訂定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性質特殊或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得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將       考試之全部或部分試務委託有關機關或團體辦理。       前項所稱機關指請辦考試之中央機關、地方機關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之中央職業主管機關。所稱團體指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團       體、社會團體,以及相關之教育機構或法人。 第 三 條 典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指機關、團體之公信力,於認定時應斟酌下列       事項:       一、成立或設立後滿一年,著有聲譽。       二、有具體實績足證具有辦理同性質考試之相關經驗及能力。       三、辦理該項考試所預定投入之人力、設備、場所、執行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規劃,為具體可行。       四、其他與公信力有關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斟酌權數,應就該項考試擬定評估標準,作為第四條及第       五條評估決定之依據。 第 四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事務之機關,報請考試院核定後,由考選部函請委託       。       受委託辦理考試事務之團體,由考選部評估並報請考試院核定後,與       之訂立書面契約。 第 五 條 考選部為前條之評估時,應組織評估委員會,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       二或三人由考選部部長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餘委       員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次長為主席。       評估委員會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評估委員會評估結果,由考選部部長核定。 第 六 條 依典試法第二條規定委託辦理考試時,考選部或受委託之機關、團體       ,應組織主試委員會,依據典試法辦理典試事宜。 第 七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團體,應依照有關法規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       ,辦理下列全部或部分考試事項:       一、考試日程之排定。       二、籌印應考須知及報名書表。       三、受理報名。       四、應考資格之審查。       五、主試委員會之籌組及召開。       六、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七、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八、試題之命擬事宜。       九、試題之收取及保管。       十、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十一、試場之洽借及布置。       十二、監場人員之選聘、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十三、試卷之評閱事宜。       十四、試題疑義之處理。       十五、成績之登校、核算及統計。       十六、成績之複查。       十七、其他有關考試事項。       前項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有關典試事宜,由主試委       員會辦理。 第 八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事務之機關、團體,應依試務處組織規程之規定組織       試務處辦理考試。 第 九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團體,於考試報名前,應將下列表件函送考       選部核備:       一、工作預定進度表。       二、試務處組長以上人員名冊。       三、應考須知及報名書表。 第 十 條 委託辦理考試時,考選部應指派人員指導受委託之機關、團體,辦理       考試事務。 第 十一 條 考試辦理竣事,受委託辦理考試事務之機關、團體,應將考試辦理情       形及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       受委託辦理現職人員升官等、升資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       機關、團體,並應於完成各項考試程序後請頒考試及格證書。 第 十二 條 委託機關辦理之考試,考試報名費收入由受委託機關解繳國(公)庫       ,考試經費由受委託機關自行編列預算;委託團體辦理之考試,考試       報名費收入由考選部解繳國庫,考試經費由考選部編列預算,交由受       委託辦理考試之團體支用。 第 十三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團體,其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循       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