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03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一一三八五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九○○○○五四六二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九二○○○四六八三一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每年舉行一次。 第 三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四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公證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政治法律科、系、組、所畢         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民法、         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         事件法、破產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國際私法、刑法、刑事         訴訟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         法、消費者保護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法理學、法學方         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         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後任         法院書記官擔任審判紀錄、財務、民事執行或公證佐理員職務或         檢察署書記官擔任偵查紀錄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四、高等檢定考試法務相當類科及格者。 第 六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論文與閱讀測驗)。         (二)中華民國憲法。       二、專業科目:         (三)民法。         (四)商事法。         (五)英文。         (六)公證法。         (七)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         (八)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       ,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應試專業科目(七)民事訴訟法、(       八)強制執行法,試務機關附發該科全部法律條文供應考人參考。 第 七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         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八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       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       全一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 第 九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       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各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       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       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       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十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       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       理。 第 十一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司法       院查照。 第 十二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       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十四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