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114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 考試院九十二、十、二十二考臺組參一字第○九二○○○八七九九一號修正 第 五 條 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公告後,將考試公告及應考須知函送保訓會       據以擬定訓練計畫。並應於榜示後將榜單及考試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       相關資料函送保訓會及培訓所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本訓練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       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辦理訓練完畢後,將受訓人       員成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或培訓所轉送保訓會核定。 第 六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       到接受訓練。其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       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廢止受訓資格。       前項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       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經實務訓練機關(構)或學校核轉保訓會或培訓       所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保訓會或培訓所或訓練機構規定之       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第 八 條 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但有下列情形者,得予免除基礎訓練       或縮短實務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等         級之次一等級以上考試及格資格者,正額錄取人員於榜示後十五         日內或增額錄取人員於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後十         五日內,得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免除基礎訓練。       二、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經驗四個月以上者         ,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經保訓會核定後,予以         縮短實務訓練: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第二款所稱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指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       系或同一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低一職等以上,係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         資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具有薦任第七職         等以上資格者。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         資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五職         等以上資格者。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         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       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第一項得縮短訓練之期間,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各該項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中訂定,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專人輔導       之。 第 十 條 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       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         本俸四級俸給標準。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         本俸三級俸給標準。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         本俸五級俸給標準。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俸給標準。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俸給標準。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未占機關(構)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福       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比照第一項規定另定之,並函送保訓會備查。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       俸者,其訓練期間之津貼依下列標準發給:       一、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者,仍准支原敘級棒,至其加         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         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         等標準支給。       二、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依各該機關(構)         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第 十一 條 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分配       在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       事假、病假(含延長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       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       訓練期間。在訓練期間,原核准延長病假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       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       廢止其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在基礎訓練期間之請假有關規定,由保訓會協調有關機關另       定之。 第 十三 條 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       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或培訓所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       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得於一個月內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       請自費重訓一次;經核准重訓者,其基礎訓練依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辦理。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申請未經核准或經重訓成績仍不及格者       ,由訓練機關(構)函送保訓會或培訓所轉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不及格者,       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廢止受訓資格。       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         核定為成績及格。       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       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       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       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實務訓練成績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       保訓會依第三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       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       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 十四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訓練機關(構)學校函請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喪假外,請假離班時         數(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超過訓練日數百分之二十,或請假         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公假不列入扣除時數)。       二、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         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三、基礎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強         暴脅迫,或實務訓練期間對機關(構)學校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         脅迫者。       四、依規定應體格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受訓人員因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服       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除依前項第五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其停止訓練       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核准恢       復訓練。       經核准者,依第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