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03 試場規則 ───────── 考試院九十三、五、十二考臺組壹一字第○九三○○○四○三三一號令修正第3∼6 、12、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三 條 應考人應憑入場證及國民身分證入場應試,並於就座後將入場證及國       民身分證,置於桌面左前角或指定位置,以備核對。   應考人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於每節考試開始前七分鐘將書籍文件等非       考試必需用品,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   考試時間開始後,應考人之書籍文件置於抽屜中、桌椅下、座位旁或       隨身攜帶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論處。   應考人應自行檢查試卷 (卡) 上之座號、等別、類科、科目及試題之       等別、類科、科目等有無錯誤,遇有不符,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第 四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考,其已考       之各科成績無效:   一、冒名頂替者。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考證件者。   三、互換座位或試卷(卡)者。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者。   五、夾帶書籍文件者。   六、故意不繳交試卷(卡)者。   七、試題未註明得使用電子計算器而使用者或使用禁止使用之計算工         具者。   八、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者。   九、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或繳交試卷(卡)後仍逗        留試場門(窗)口附近,擾亂試場秩序者。   因過失未繳交試卷(卡)者,就其未繳交之試卷(卡)不予計分。   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如其情節涉及刑責者,由辦理試務機關向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告發。應考人雖將證據湮滅,但經監場人員負責       證實者,仍依規定處理。 第 五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       分或其全部分數:   一、未經監場人員同意擅離試場者。   二、拆開或毀損試卷(卡)彌封、座號、條碼者。   三、在試卷(卡)上書寫姓名、座號、或其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         或自備稿紙書寫者。   四、散發試題後,窺視他人試卷(卡)、作答結果或互相交談者。   五、每節考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試卷(卡)上書寫、或考試結束         鈴聲響畢後,仍繼續作答不繳交試卷(卡)者。 第 六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       至二十分:   一、誤坐他人座位或誤用他人試卷(卡)作答者。   二、裁割試卷(卡)者。   三、污損試卷(卡)者。   四、破壞試務機關提供之作答設備者。   五、不依試題說明或試卷作答注意事項作答者。   六、繳交試卷(卡)後,未即離場或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       試場者。     七、考試中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通訊器具者。 第 十二 條 除採電腦線上測驗或其他性質特殊之考試外,每節考試完畢後,應考 人得向試區各該試場監場人員索取考畢之試題。 第 十五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