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11 應考資格審查規則  ───────────── 考試院九十四、四、八考臺組壹一字第○九四○○○二七八四一號令修正發佈第2 條條文 第 二 條 舉行各種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指派熟悉試務人員若干       人為應考資格審查人(以下簡稱審查人),擔任該次考試應考資格之       審查工作: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簡任及薦任陞官         等考試由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人員擔任初審。       二、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         務人員委任陞官等考試由委任第五職等以上人員擔任初審。   前項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者,應由主辦考試單位或各該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必要時主辦考試單位得商請有關專家協       助之;委託辦理試務之考試,應由試務指導人員覆審。    第二項覆審仍有疑義者,應簽報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