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114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 考試院九十四、九、二十八考臺組參一字第○九四○○○七七一八一號修正第八條 、第十四條條文 第 八 條 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除基礎訓練,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後十五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處: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         考試錄取同等級以上之考試及格資格者。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五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       校報到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提出申請,經保訓會核定後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等         級之同等級以上考試及格資格逾五年,或次一等級考試及格資格         者。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         績及格逾五年,或次一等級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       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得於分       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經保訓會核定後縮短實務訓練: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所稱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指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       一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       第四項第一款所稱低一職等以上,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         資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具有薦任第七職         等以上資格者。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         資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五職         等以上資格者。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         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第四項第二款所稱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       俸級提敘對照表認定。       依第四項規定得縮短實務訓練之期間,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各該       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中訂定,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專人輔導       之。 第 十四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訓練機關(構)學校函請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等事由外         ,請假離班時數(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超過訓練日數百分之         二十,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二、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         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三、基礎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強         暴脅迫,或實務訓練期間對機關(構)學校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         脅迫者。       四、依規定應體格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基礎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等事由,致超       過規定離班或缺課時數者,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並於       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訓一次。       前項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公職人員選舉       之投票及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       長官核准者。       受訓人員因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服       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除依第一項第五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其停止訓       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       訓練或重新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