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015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 總統九十七、一、十六華總一義字第○九七○○○○五○二一號令修正第四條條文 第 四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       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       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       機關需要會同定之。       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       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       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       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       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       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       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但現職機       關應將改派情形函知分發機關。       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       務人員訓練。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進用       之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第四項審核原則,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