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025 公務人員考試法 ────────────  總統九十七、一、十六華總一義字第○九七○○○○五○○一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       身份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       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       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       期依序分發任用。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         逾五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         不得逾二年。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       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       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       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       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       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       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       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 第 三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       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       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       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十二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 ,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 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 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第 十五 條 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 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 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 考試。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 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 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 畢業者,得於本法修正公佈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 第 十九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 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 格;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提高學歷條件、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 作經驗或訓練,或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其分類、分 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辦理,其審查 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二十 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式,與正額錄取者 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 、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 、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 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 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 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 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 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 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 、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