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04 典試法施行細則  ──────────── 考試院九十七、七、二十二考臺組壹一字第○九七○○○五○七○一號令增訂發佈 第4-1條條文 第 四 條之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者         ,係指:     一、任簡任或相當簡任官職之公務人員五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           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考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           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二、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考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紀錄,           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者         ,係指:      一、任薦任或相當薦任官職之公務人員十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           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考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           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二、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考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紀錄,           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本法第八條所稱如因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並缺乏前二條所定資         格之適當人選時,得另就對該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曾任簡任或         相當簡任官職者或專家選聘之。係指:     一、擬任考試科目僅少數學校開設相關科系或課程或學校無開設           相關課程。     二、具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者。但遴聘委員困難,經考           試院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