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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B16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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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1140265381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第三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地政士證書,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下列資格證明文件之一: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請領者,地政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證書影本,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及格證書影本。
(三)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及其影本,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及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第二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合於第一項規定者,發給地政士證書;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原繳送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得備具原證書以代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證明文件,準用第一項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於發給地政士證書後,原繳送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不予發還。

第四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發給開業執照,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地政士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
五、事務所房屋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第二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申請準用之;駁回申請時,應退還原繳送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第五條
地政士紙本證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紙本證書遺失、滅失或污損,得備具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地政士證書。

第六條
地政士紙本開業執照遺失、滅失或污損,得備具下列文件,向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開業執照,以原開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期限。

第七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執照者,應備具下列文件,於原開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為之:
一、申請書。
二、原開業執照及其影本;執照遺失、滅失者,免予檢附。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
五、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但以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者,免予檢附。
前項換發之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四年。
合於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換發新開業執照或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原繳送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系統線上申請換發開業執照者,免檢附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

第七條之一
地政士自行停止執業經註銷登記,於原開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執業者,應備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發給之開業執照,以原開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期限。

第九條
地政士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申報變更事項備查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因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所定事項變更者,除第一款之住址外,應準用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申請換發地政士證書或開業執照。
前項因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地址變更申請換發地政士證書或開業執照者,另應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文件。

第十一條
地政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應備具原開業執照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向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原開業執照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受理遷入之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應發給新開業執照,同時將原開業執照送請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前項發給之開業執照,以原開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期限。
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系統線上重新申請登記,且持有地政士紙本開業執照者,免檢附第一項之原開業執照。

第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