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101 刑事訴訟法 ----------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14511號令修正第116-2、205-2條條文;增訂第205-3、205-4條條文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第二百零五條之三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第二百零五條之四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