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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203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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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農農保字第1142656636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第七條
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農業生產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四、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興建農舍或施設農業生產所需水土保持設施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農舍及水土保持設施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第十三條
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
二、農機具設施:指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
三、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及批發市場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
四、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
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
六、農糧剩餘資源循環設施:指供處理農糧剩餘資源為主要料源之設施,料源包含生物性副產物及非生物性剩餘資源。
七、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設施,得依實際需求,配置車輛運(迴)轉空間、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及衛生設備。但車輛運(迴)轉空間,不列計於興建面積。
第一項各款設施,依消防、環保、建築管理等法規應配置附屬設施者,其所需空間,依各該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申請設置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農作產銷設施符合下列條件者,經檢具經營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設置基準或條件不受附表一規定之限制:
一、具農產品產、製、儲、銷實績。
二、配合政府政策發展農業。
申請設置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農糧剩餘資源循環設施,經檢具經營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得不受下列規定限制:
一、設置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
二、設施興建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容許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初審後,應轉陳中央主管機關複審。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為之。

第二十一條
水產養殖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二、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內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三、水產養殖管理設施:指供管理水產養殖場所需之設施。
四、水產品初級加工、集貨包裝處理設施:指供養殖水產品初級加工、集貨、包裝使用之設施。
五、箱網、牡蠣養殖管理設施:指供箱網、牡蠣養殖經營所需之管理設施。
六、定置漁業管理設施:指供定置漁業經營所需之管理設施。
七、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六款以外,直接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四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水產養殖設施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或申請結合漁業經營之地面型綠能設施者,經營計畫應敘明養殖水產品通過產銷履歷之驗證期程及確保該履歷持續有效之作法,或配置適當之監控設備並定期上傳監測資料,以證明確有養殖生產經營之事實。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前二條規定取得水產養殖設施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或結合漁業經營之地面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尚未通過產銷履歷驗證或設置監控設備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通過產銷履歷驗證或設置監控設備;屆期未完成者,廢止其許可。

第三十二條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除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應於一年內完成興建使用,且報請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
前項農業設施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綠能設施,應於六個月內,向能源主管機關依能源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同意備案,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同意備案,或未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綠能設施屬依法得免申請雜項執照者,應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
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
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於發給使用執照之審查階段,應通知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會審建築物是否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興建。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時,應併同綠能設施配置圖,副知能源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廢止。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至多三個月,並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項農業設施含綠能設施者,原核定機關於通知限期改善或廢止其許可時,應一併通知能源主管機關依電業法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