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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G03 登記機關受理跨縣市代收地政類申請案件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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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50260894號令修正第二點、第五點、第六點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以各直轄市、縣(市)之登記機關間協助代收申請案件為限。
前項代收申請案件如下:
(一)土地登記(不包含非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與其連件辦理之土地登記案件)。
(二)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複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四)複印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申請書原案。
(五)依檔案法規定申請複印之公文。
(六)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
(七)人工登記簿謄本。
(八)利害關係人申請之異動索引、異動清冊。
(九)複印信託專簿、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及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十)代理人送件明細表。
(十一)土地複丈成果圖補發。
(十二)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買賣案件申報書、預售屋、租賃及預售屋解約「線上登錄、紙本送件」案件及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

五、代收機關受理前點申請案件,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核對申請(報)人或代理人之身分,並於申請案件之申請(報)書右下方加蓋核訖身分章戳、核對者及代收機關。但不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其他法令規定核對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身分。
(二)檢核申請案件之申請(報)書之附繳證件、委任關係、聯絡方式及其他應勾選或填寫等欄位是否填載正確,及該申請書上印章是否缺漏。
(三)代收非由地政士代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者,應向管轄機關確認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確認發還或發給文件之方式及代收預付郵資。
(五)跨縣市代收案件簽收系統(以下簡稱代收系統)登錄收件資料。
(六)通知管轄機關。
(七)發給代收申請案件之收據(範例如附件二)。
(八)郵寄代收申請案件。
第二點第二項第十二款之案件,如代理人到場,應另核對申報人於申報書或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所載姓名、名稱與統一編號是否正確及印章是否缺漏,並確認「線上登錄、紙本送件」案件申報書序號欄,載有不動產成交及預售屋備查資訊申報網(以下簡稱申報網)之序號。

六、管轄機關收受前點申請案件,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收件。
(二)登錄代收系統簽收並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及代收機關。
(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繳納規費。
(四)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補正或駁回申請案件並檢還原卷。
(五)案件辦理完畢,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並寄回相關文件、核發資料或權狀。郵資如有賸餘,應一併寄回。
第二點第二項第十二款之「線上登錄、紙本送件」案件,須於申報網管理端登錄紙本表單收件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