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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46 桃園市住宅囤積行為處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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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桃園市政府府法濟字第115005627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為清除、處理住宅囤積物,以維護市民健康及市容整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執行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民政局:督導本市各區公所辦理囤積行為之稽查、輔導及行政協調等相關事項。
二、本府社會局:囤積行為人之關懷訪視及社會福利資源轉介等相關事項。
三、本府警察局:維持執行程序之秩序及保護執行機關人員之安全等相關事項。
四、本府衛生局:法定傳染病防治之稽查、處分及通報追蹤等相關事項。
五、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囤積物排出後之清運等相關事項。
六、本府建築管理處: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所堆置雜物查處。
七、本市各區公所:辦理囤積行為之稽查及協調排出等相關事項。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建築物。
二、囤積行為:指行為人蒐集或堆積之物,致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引發法定傳染病之虞。
三、排出:指囤積物送出住宅之行為。

第四條
本府接獲住宅疑似囤積行為之通報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所,由本府建築管理處受理;屬其他住宅或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者,由所在地區公所受理。

第五條
本府建築管理處受理前條案件時,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查處。
本市各區公所受理前條案件時,應會同本府社會局及衛生局執行聯合稽查,必要時,得請本府警察局協助。
執行前項稽查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第六條
經本市各區公所查證有住宅囤積行為者,於確認囤積物後,得由行為人自行排出或由本市各區公所協助排出。
本市各區公所協助辦理囤積物排出時,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為之。
囤積物經排出後,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清運。
本市各區公所應輔導行為人改善,必要時,本府社會局及衛生局應予協助。
本條相關處理作業原則,由本府定之。

第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無效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