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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申請復權登記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適用之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50261484號

主  旨:
核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關於申請復權登記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適用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說  明:
一、行政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七四內字第五四二號函及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台七三內字第五八八七號函核復事項二至四,業經該院以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院臺建字第一一四○○一五二○七號函停止適用,爰浮覆地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本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八○七二五七九二號令第二點及第三點有關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復權登記、登記機關應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返還證明文件之部分,及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二八○二○五號令均係以該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適用為基礎,與上開行政院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函意旨不符,爰予廢止。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