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標: 訂定「一百十四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1404667892號 說 明: 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五。 二、文理類(升學、語文、法商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三、技藝類(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四、私立托嬰中心、幼兒園:為收入之百分之八十。 五、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 六、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五。但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立擴充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置之精神復健機構及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為收入之百分之八十五。 附註: 一、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營兩項以上業務,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 二、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屬應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者,不適用本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