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標: 核釋兩岸條例第21條規定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大陸委員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陸法字第1150400418號 說 明: 核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1條規定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應指中國大陸人民經許可在臺定居設籍,並依規定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予主管機關(下稱繳附喪失原籍證明)後屆滿十年,其起算時點應自當事人向主管機關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之日為始日。考量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5項第3款明定,長期居留者申請在臺定居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中國大陸人民申請定居而未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者,撤銷其定居許可,均對當事人轉換身分定有明文。其次,倘當事人未完成註銷中國大陸戶籍,依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第9條之1規定,仍屬中國大陸人民。故如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喪失原籍證明文件前,因尚兼具中國大陸人民身分,自無從解釋其已完成兩岸身分轉換,在身分轉換過渡期間依法無從主張已具有完整且穩定之臺灣人民身分並享有相關權利。為確保中國大陸人民確實依法完成身分轉換程序從而取得臺灣人民身分、維護兩岸單一身分制度及兩岸人員交流往來安全,爰核釋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