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40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共好社宅空間使用管理要點 ----------------------------- 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中市都住企字第1150018233號修正部分規定 七、申請人辦理之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住宅處得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住宅處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命申請人立即停止使用;申請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租用該次申請使用之場地: (一)違背政府政策及法令規定。 (二)宣揚宗教、政治為目的之行為。 (三)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 (四)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活動影響周邊鄰居安寧,經勸導仍未改善。 (六)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七)營利直銷活動。 (八)毀損建築、設備或有毀損之虞,經住宅處認定有不宜使用或繼續使用場地之情事。 (九)餐車等車輛擅自行駛或停放於非規劃區域。 (十)未依第十二點第九款規定使用明火。 (十一)擅自使用公共電源或違反第十二點第四款規定。 (十二)活動結束後未將場地回復原狀。 (十三)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行為。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住宅處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其致住宅處遭受損害者,申請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維護居民生活品質,第一項活動如經業務主管機關稽查確有違反相關規定並經處分者,罰鍰應由申請人自行繳納,其違規情事並得作為未來審查之依據。 九、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收或免收使用費: (一)免收規定: 1.各級政府機關主辦慶典或教育宣導活動。 2.其他單位或機關與住宅處合辦非營利公益性質活動,且符合臺中市政府施政內容或方針,並經核准。 (二)減收規定: 1.各級政府機關為協辦或指導單位,以減收使用費百分之二十為原則。 2.公、私立學校或依法立案之機構或團體辦理非營利性質之公益活動,以減收使用費百分之二十為原則。 3.申請每月使用達二十一日以上,以減收使用費之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十二、申請使用本場地及各項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遵行下列事項: (一)本場地全面禁菸。違反規定者,依菸害防治法辦理。 (二)嚴禁攜帶危險物品進入,亦禁止燃放鞭炮、煙火等易燃物。 (三)申請人如需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住宅處指定地點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住宅處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四)申請人如需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臺吊具等各項設備,或架設、設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於活動計畫書上詳細說明其設置地點及方式,並經住宅處同意後,始得為之。 (五)本場地布置請使用無痕膠帶,禁止破壞(如鑽孔或釘牆板)或使用雙面膠帶、無法清除之黏劑施作於建築及設備。 (六)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秩序與環境;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及結果通知住宅處。 (七)申請人應於申請使用當日向社會住宅物業管理單位報到並借用鑰匙,且應於活動結束後回復原狀,並向社會住宅物業管理單位回報確認;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住宅處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住宅處得予追償。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八)設有餐車區之場地,申請人應確保使用餐車者停放於規劃之餐車區域內,不得擅自停放於非規劃區域。 (九)可辦市集之場地得使用明火,申請人應確保使用明火者自行備妥並確實設置各項安全與環境防護設備,如滅火器、防油及防汙措施等,並確保所有瓦斯相關設備均經適當遮蔽與固定,且應依安全操作標準使用之,以維護場地安全、公共衛生及整體環境品質。 (十)本場地使用須避開各梯廳出入口以保持暢通。 (十一)本場地使用期間為避免影響居民午間休息,禁止於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使用擴音設備或大聲喧嘩。 (十二)活動期間申請人自有設備或私有物品應自行妥善保管,住宅處不負保管之責。 (十三)申請人於申請使用期間應自行負責參加人員停車問題,如需使用社會住宅範圍內之空間停放車輛時,應併同提出申請。 十四、本場地係屬開放式空間兼具社區公共設施空間,申請人借用期間屬本要點管理之範圍,其餘依住宅處社宅公共設施相關規定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