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C76 嘉義市政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要點 --------------------- 1.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九十六府工建字第0960119175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360119388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府都建字第1150551037號函修正全文5點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依下列各項規定要件辦理: (一)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與建造執照相符之圖類。竣工建築物在不違反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依下列各款所列修正竣工圖說報驗: 1.同一居住單位內之隔間、外觀形狀、門窗尺寸或開口位置如有變更,且不影響結構安全者。 2.建築物之陽台、花台、屋簷及雨遮,其位置移動或形狀、尺寸變更,在未涉及建築法令或建築面積增減者。 3.建築物附設之固定設備,如蓄水池(水箱)、機械室及受(配)電室等面積與位置變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不影響原核准使用用途者,得於施工中檢具圖說報備或竣工圖報驗。 4.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位置或數量(含自設停車位)如有變更者,在不涉及當層法定停車數量及容積增減者。 5.直通樓梯構造、位置不變,僅平台寬度、梯級級高、級深、階數及通行方向變更或非直通樓梯數量增減,於不變更主要結構體者。 6.雜項工程若因地形或地質原因,致施工後工程造價增減在十分之一以下,得按實做數量併案修正竣工圖報驗。 7.圍牆位置、長度及牆體構造變更者,其增加或減少造價金額不超過執照工程總造價十分之一。 8.室內單一管道間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於不變主要結構下之位置更動,但涉及單一管道間面積增減者不在此限。 9.立面外觀裝飾材更動(如有必要,須配合綠建築檢討報告書修正)、陽台或露台之欄杆造型變更。 10.污水處理設施,其變更容量(須經建築師檢討簽認)、廠牌、規格或設置位置者。 11.昇降機設置於不變更結構,其使用人數或廠牌之更動者。 12.消雷(避雷)設備規格之更動,經機電技師簽證者。 13.不變動綠化量,其植栽位置、種類、數量及綠化面積等之變動,但涉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等規定或都市設計、開放空間等審查者不在此限。 14.外牆之施工中開口,己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至三目之材料封閉者。 15.綠建築檢討報告書之修正。 16.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修正竣工圖報驗者。 (二)防火門窗應依核准圖全部裝設完竣,各門框、窗框應裝設完成。 (三)立面應依核准圖說標示之表面飾材完成,核准圖說未標示飾材者應施作粉光或粉飾。 (四)內部空間及地坪 1.屋頂、樓梯間、門廳、牆壁、車道等公共設施飾材應依核准圖說完成,核准圖說未標示飾材者,應完成粉飾。 2.分戶牆及防火區劃牆應完成並完成粉飾。 3.地坪飾材應依核准圖說完成。 4.樓梯扶手應依核准圖說完成。 (五)留設之天井應依核准圖施工並粉飾完成。 (六)騎樓地坪及其天花板應依核准圖說鋪飾完成,核准圖說未標示飾材者,應施作粉光。 (七)停車空間 1.室外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依核准圖說施作,且車位範圍應予劃線標明。 2.室內停車之車位範圍,應按核准圖編號並漆繪完成。 3.機械停車設備之機件應安裝完成,底座固定並經測試確實可供停放車輛。 (八)基地範圍內之排水溝應建造完成,並引入公共排水溝且均應確實疏通。 (九)不得留置鋼筋。 (十)建築物附設之主要設備應全部裝設施作完成。 (十一)私設道路(通路)、基地內通路應依核准圖說施作。 三、符合下列要件者之一者,得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一併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但應檢附之申請書、設計圖說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一)建築物主要構造不變,依「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在三平方公尺以上未逾十五平方公尺。 (二)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因分割、合併或面積調整。 四、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應檢附之竣工照片: (一)單一照片尺寸應以四×六吋彩色為原則;得使用相片紙以電子列印方式產出。 (二)內容: 1.建築物立面應整體拍照(含騎樓與人行道關係),各立面照片如與鄰房相鄰接及共同壁使用者,應將鄰房一併拍照。 2.單一照片尺寸應以四×六吋彩色為原則;得使用相片紙以電子列印方式產出。 3.面前道路、排水溝、行道樹、人行道如損壞者,應修復後並檢附照片備查。 4.綠化工程及遊憩設施應附拍攝位置示意圖,其張數以能表示綠化成果為準。 5.建造執照、變更使用執照附表說明應檢附之照片內容。 6.防火門窗外觀及商品檢驗標誌(識)。 7.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須檢附者。 五、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 視個案需要應檢附之文件: (一)建造或雜項執照之附表說明或變更使用同意文書內容中有關申請使用或變更使用執照應檢附之文件。 (二)昇降設備、機械停車竣工檢查文件正本。 (三)設置之防火門窗應檢附之證明書(試驗報告書及同型式判定書)及出廠數量文件。 (四)防火材料(如室內外防火板、防火漆或防火玻璃磚等)證明文件、出廠數量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檢討應確認材料證明數量大於使用數量。 (五)污水處理設備文件。 (六)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合格證明。 (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提列公共基金者,應提出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 (八)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解除列管相關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須檢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