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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87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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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府地籍字第1091620288號函頒
2.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府地籍字第1151250947號函修正全文24點,自即日生效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同法第七十條規定之賠償及求償事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為處理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設置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設置如下:
(一)本會置委員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地政處處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1、具有地政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三人。
2、本府地政處業務科一人。
3、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本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二)委員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委員出缺時,本府地政處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因職務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三、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審查費及交通費。

四、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
(二)審議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地政事務所應負責任之人請求償還事件。

五、本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召集人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所屬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本會召開會議時,該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之地政事務所主任及相關人員應列席說明。
本會於必要時,得通知請求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

八、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九、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請其填具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一)向受理申請案件之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請求權人應據實說明有無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或保險給付。但人身保險不在此限。

十、地政事務所收到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後,如請求書所載請求事項不明確、代理權有欠缺或應附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應通知請求權人於接到通知函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請求權人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或以國家賠償請求書格式提出請求損害賠償時,視為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並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辦理。
地政事務所對於應送達請求權人之文書,應以送達證書送達,並將回證附卷。

十一、地政事務所收受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後,除有前點第一項情形外,應即影印請求文件送本府建檔,並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函送本府據以提請本會審議。但因通知補正、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處理遭受阻礙期間,得予扣除。
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集費時,經簽請本府核准者,得展延二十日,並函知請求權人及副知本府。

十二、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本會得決議逕予結案,並由地政事務所通知請求權人,俟其程序確定後依結果辦理。

十三、地政事務所受理損害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簽報本府同意後,得拒絕賠償:
(一)無管轄權。但跨直轄市、縣(市)申請登記之案件,請求權人誤向非受理申請案件之地政事務所提出請求時,應於收受請求書後五日內將請求書函送受理案件之地政事務所辦理,並副知本府及請求權人。
(二)請求書所載請求事項不明確或代理權有欠缺或應附文件不符或欠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依請求權人之書面資料,並非請求土地登記損害賠償。
(五)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六)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十四、本會審議決定地政事務所無賠償責任者,該所應以書面詳為敘明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於說明欄內敘明:「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土地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並副知本府。(參考格式如附件三)依前點第一項規定拒絕賠償者,亦同。

十五、本會審議決定地政事務所有賠償責任者,該所收到決議後,應速為決定協議期日及處所,並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地政事務所進行損害賠償事件協議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紀錄(參考格式如附件四)及協議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五),協議書並應留存一份。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地政事務所應將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請求權人。(參考格式如附件六)

十六、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之登記損害賠償總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地政事務所得逕行決定;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簽報本府核定。
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者,賠償總額應簽報本府核定後,依第十七點規定辦理。

十七、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地政事務所應即檢附協議書、協議紀錄、和解或調解筆錄、或判決書及自行收納繳款收據等有關文件報請本府簽准動支登記儲金。
本府於收到前項書件後,應開立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付予請求權人。

十八、地政事務所應於支付賠償金後,擬具是否依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應負責任之登記人員請求償還之意見,報由本府提本會審議,該人員得於本會審議時提出事證或說明。

十九、前點應負責任之登記人員經本會審議認有重大過失者,依下列原則計算償還金額:
(一)損害賠償總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分擔萬分之一百五十。
(二)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除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萬分之一百。
(三)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除一百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萬分之五十。
(四)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除五百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萬分之二十五。
(五)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者,除一千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依個案認定之。
應負責任之登記人員因故意致生損害,經刑事判決確定者,應償還全部金額。

二十、本會於審議應負責任之登記人員應負償還責任,決定其償還金額時,應綜合考量下列事項:
(一)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
(三)公務員個人之資力。
(四)公務員之生活狀況。
(五)公務員違反義務之程度。
(六)行為時之動機、目的。
(七)行為對賠償義務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
(八)公務員之權限是否與責任相當。
(九)其他重要事項。

二十一、應負責任之人有數人者,由本會就登記損害賠償總額區分各應負責任之人,應負賠償金額,再按個案實際執行情形依前點規定決定其個別之償還金額;無法區分者,平均負擔之。

二十二、依本作業規定決定應負責任之人負償還責任及其償還金額後,地政事務所所應即發求償通知書送達應負責任之人並與其協議;應負責任之人接受求償決定時,應作成協議成立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七);如其拒絕償還、不參與協議或逾期未繳付視為協議不成立,地政事務所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就應負償還責任之人應賠償金額行使求償權。
前項求償通知書應載明事實、理由、求償金額及限期命應負責任之人表示是否同意求償內容。
應負責任之人一次償還有困難者,地政事務所得斟酌其經濟狀況及其他情事,與應負責任之人協議分期繳付,惟分期繳付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二十三、地政事務所依本作業規定計算應負責任登記人員之償還金額及償還方式後,應報由本府備查。

二十四、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