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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C29 土石採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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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500073001號令修正公布第3、14、36、41條條文

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七、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採取土石者。
八、因新(修)建原住民傳統石板屋或地下屋等形式之住宅、教會、機關、學校、聚會所或公共設施所需者。
九、原住民族部落實施部落自主災害防救與環境維護所需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涉及原住民及原住民族部落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前項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土石採取申請人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依第六項規定完成整復該場址及清除其設施,屆期未完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該場址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意圖營利,有第一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供第二項及第三項犯罪用之船舶、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整復不得使用廢棄物;整復得使用之物料、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採取及銷售數量者。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或其記載內容與實際裝載者不符者。
三、運送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隨車攜帶出貨三聯單者。
四、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土石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外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