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G25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 文化部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530077041號令修正第四條條文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審議案涉及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實施者,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因情形特殊,經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但審議程序進行中,始涉及前項計畫者,其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