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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801 遺產及贈與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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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500086661號令修正公布第6、17-1、23、26、30、41、51條條文

第六條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繼承人者,為遺產管理人,並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負繳納義務,遺產已移轉或滅失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負繳納義務。
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於死亡發生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受贈財產已移轉或滅失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負繳納義務,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有遺囑執行人之案件,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第一項及前項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繳納遺產稅及申請復查相關事項。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本法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死亡事實之案件,被繼承人之配偶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者,適用第三項規定。

第十七條之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於計算前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數額時,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算一年內,給付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前述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不得以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

第二十三條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次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或文書作成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就該財產補申報遺產稅,並按其是否在前述期間內補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

第二十六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本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
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第 三十 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捐,未如期繳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以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繳納者,亦同。但所抵繳或繳納者為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不適用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核准延期、分期或一次發單繳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其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四十一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或同意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稽徵機關,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應加徵滯納金。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三十條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