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伍、實坪與虛坪(公設坪、車位坪)之差異
建物產權,即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包括: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管理權、擔保權、排他權。本次「虛坪改革」所稱之「實坪」或「虛坪」,則專指「使用權」關係,另參照公寓條例規範,尚可區分為「專用權與共用權」;觀其性質,可再區分為「實用與不實用」(包括:能用或不能用)之專用使用權或共用使用權,方屬允適。此在房價居高不下之際,建物產權登記之是否存在虛假不實坪數,更值關切;因為建物產權面積直接影響不動產交易雙方之價格與各自「利益與利害」,難謂不屬本次虛坪政策變革時,應先行釐清之事項:
一、實坪
實坪,實際且實用(實際使用)之「建坪面積」。反面言之,即指建物產權登記「非屬虛坪」之實際使用建物面積。實務上多指:室內面積(客廳、卧室、廚房、衛浴設施等)與「陽台(室外)」面積,法制上,尚可包括:房屋四面牆壁之面積[1],是否宜同步變革?
二、虛坪
虛坪,指住戶實際可居住使用空間以外之面積,實務面與交易習慣,尚非指「露台」或「門廳、梯間」等公共設施;應指「虛假」或「灌水」且「不實在」、「不實用」、「不能用」或「非自己可用」之建物坪數(面積)。廣義上,是否包括:主建物一樓之「騎樓」(登記為一樓所有,卻供公眾通行使用)或「沒買地下層車位」之建物所有權人,卻分攤「地下層車道」面積(如:車道併入大公面積登記);甚或包括:不實用、不實在或不能用、不好用之「雨遮、屋簷或一樓平台」等在內。
本次「虛坪改革」政策上卻劍指且限縮「公設比」、「車位專有化」與「限制管委會空間」,似有「頭痛醫腳,腳痛醫頭」之問題?實值商榷!
三、虛坪之屬性與定性
綜合言之,「虛坪」尚非屬現行法制所明定。是有,發生登記種類方式、分配與銷售習慣之不少盲點及問題,拙見認為在虛坪改革之際,宜先行瞭解不同性質與差異之登記模式後,始宜將虛坪予以定義!
(一)主建物之虛坪:
建物產權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三大部分。其中,主建物面積之虛坪,可能因不同年代之登記法令變動存在不同登記方式如下:
1.舊建物雙拼樓梯-
舊式雙拼之公寓樓梯,在「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尚未規範明確前,多將樓梯間分別登記在兩側主建物之內;狹義論之,實不宜認屬為「虛坪」。是以,在「都更實施」爭取「室內一坪換回一坪」時,舊建物之「室內面積」,理應指原建物登記面積「減除」梯間(雙拼建物梯間之一半)面積後,始為允適。
2.舊建物騎樓-
騎樓,舊稱「停仔腳」,以往因登記法制不健全(騎樓≠騎樓地),多將「騎樓」登記在一樓所有權人之主建物內,形同「專有共用」性質。是以,常會發生部分住戶,誤認為有所有權,即得由其「專有專用」,因而增設鐵捲門、擺設物品、商品,或自由專用(停車)等,實務上是否屬虛坪?亦值商榷!
(二)附屬建物之虛坪:
附屬建物,指附屬於主建物四周或旁邊之附屬物,包括:陽台、平台、雨遮、屋簷、雨庇、栽植槽、花台或露台等。附屬建物,依不同年代之登記法令變動,區分為不同登記方式。惟,現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僅剩「陽台」[2],尚可登記為附屬建物(面積)。
反面言之,前述所列舉之附屬建物,均在舊建物登記歷史中出現,且屬可合法登記之範疇。也因此,其已登記者,在現行交易習慣中均得列入與主建物相同單價之價值(面積計算);其中二樓以上「陽台」尚屬實用,但一樓「平台」(現亦稱為「陽台」),則指一樓室外之二樓陽台「投影」部分,其是否屬「實坪」亦會有所爭議;至於已完成登記之舊有「露台、雨遮、屋簷、花台、栽植槽」,即使依現行法令規定,已不准登記,但成屋交易實務上,仍非屬虛坪。尤以,前述舊建物「已登記」可綠化之「花台」或未登記且可約定專用之「露台」,若認列「虛坪」,尚有難臻公平合理之盲點;其問題應在出售之單價應與露台雷同,為一定比率之減價(如:露台單價為主建物之1/3、1/4或1/5價格),始臻合理。
(三)公共設施之虛坪:
「公共設施」,在土地登記規則、公寓條例與民法修正之法制(名稱)上,區分為80年以前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公寓條例在84年6月立法後之「共用部分」;至98年1月民法物權編修正後之「共有部分」三種不同年代之用詞。
1.公共設施分類-
一般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多區分為「大公」(全部大樓住戶所共同使用者,包括:地面層門廳、屋頂層之屋頂突出物及水塔、地下層之變電室、水箱、機車位、垃圾車位等公用設備或共用設施);或部分樓層、特定樓層所部分「共同使用者」,如:通道、走道、小梯廳等之「小公或當層公共」,及地下層供防空避難兼作停車場使用之「車公」。
2.公設虛坪之定義-
公共設施之使用,仍得區分為「全部共有共用」(大公)或「部分共有共用」(小公)及約定專用(如:停車格、同樓層之露台)與約定共用(一樓之騎樓或舊建物雙拼公寓之梯間)等。本次虛坪改革之「有無虛坪」情事,理應區分其有無「不實用、不常用或根本不會用」之(面積)坪數,更臻允適。
本次虛坪改革政策變動之際,仍應注意「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是否已公開透明揭露「公設分類、項目、面積、比率與計算方式」,不宜全部否認「公共設施」供「運動空間、交誼室、圖書室、韻律教室、健身房或管委會空間」等居住事實上之需求空間為非屬「實坪」;易言之,拙見認為:公共設施之「實用或使用性質」與「事實」相悖離者,始得認屬「虛坪」較為公允;是以,應否限縮「管委會空間」,也值商榷!
四、虛坪問題之所在
綜合論之,虛坪改革政策上應著重處理地下層「車道、坡道或必要空間」有無隱藏在「大公」面積內登記,且車位面積偏低(如:9坪以內)之有無虛灌坪數之情事,始為正當。另言之,虛坪問題之存在,非僅專注於「公設比」之大小與「管委會空間」之供需,更不宜誤解為「不計入容積」坪數,即屬虛灌坪數之原因!
(一)車公併入大公登記之不該:
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另有「車公」建號登記者(即區分登記「大公」與「車公」為二個建號時),較不容易虛灌坪數。但若將「大公與車公」合併成一個建號登記者,即可能造成消費者無從察覺「公設坪數與車公坪數」之差異,當有虛坪存在之空間!
(二)消費者「車公面積」檢視之欠缺宣導:
1.登記實務上,車公面積至少為車格面積之2.2∼2.3倍以上(約為9∼12坪以上)[3]。
2.現行「成屋」買賣交易,若有涉及「車位」未能另編建號登記「車公」時(即與大公合併登記),宜先行扣除「車位分擔之公設坪數」後計價出售。否則,即有涉及「車位」一屋兩賣[4]之嫌!
3.按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尚可申領「地下層停車位」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次經比對現場,即得檢視「車道」或車位(車格)與必要空間,有無虛灌坪數或不合理登記之情事。
(三)公設分配可能存在之不合理性:
1.經查,一樓內含騎樓登記者,有可能在計算公設分配時,未能將非專用之「騎樓」予以扣除,導致一樓多分攤大公持分之不當情事?
2.按區分所有建物之一樓門廳,應否屬該棟大樓之「大公」或「一樓以上區分建物之小公」,亦存潛在之爭議!
3.另查,法定停車空間自80年9月18日以後,原則上應以共同使用部分(公設)登記,但可能變形為某二個特定戶之「小小公」登記,更屬變相[5]之公設登記。
4.另外,住商混合大樓建築,會否因不同使用性質而存在不合理公設分配?(如:一至三樓為一般零售業、四樓為轉換層、五樓以上為住宅樓層)時,其轉換層之空間面積,應否併入「大公」或僅作為「四樓以上」住宅之公設面積(部分公共)使用?
(四)檢視產權登記是否公允與私約有無明定之依據:
前述登記方式與登記坪數及公設分配等之問題,法理與實務面,均應在「規約」、「預售屋買賣契約」、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起造人分配」切結書(或協議書)敘明!否則,即無從認定其是否屬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除外(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此乃現實面虛坪被詬病,且誤認為登記實務有所「脫軌」與「悖離法令」之癥結所在。
[1] 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第3款規定,現行建物產權(登記)面積,包括並計算至獨立壁之壁外緣面積。
[2] 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陽台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10%部分;與其梯廳面積之和,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5%部分;或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不能超過樓地板面積12.5%或未超過8平方公尺部分,均得不計入容積。
[3] 可從車位登記面積(如:車公與大公合併登記面積後,扣除大公之正常(公設)面積),查明該車位確實可登記之面積,是否超過9坪或10坪以上作為判斷。
[4] 按現行停車位在交易實務面,均以「車位」計價,倘若車位所登記之坪數,未從大公坪數扣除時,其「計價」即有重複之問題。
[5] 假設:30個汽車停車位登記為「共有部分」(公設),每車位持分為1/30,但卻登記於特定戶1/30;另將29/30登記為另一迷你戶(如:管委會空間5坪專有部分)之公設。此時,該29個車位,即得以該「管委會空間5坪」(專有部分)建物之1/29(共有部分),分別出售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29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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