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陸、虛坪改革政策草案之盲點
內政部自「林前部長」在任期間(113年)即提出「降低公設比」與「虚坪改革」政策,經查本次「虛坪改革方案」更明確指出:旨在「降低公設比」讓購屋者負擔更透明、使用更實際的坪數;另為接軌國際趨勢,擬將停車位產權改為「專有部分」登記(獨立產權,無購車位者不需負擔車道公設);並調整「容積計算」方式,次將一般電梯納入免計容積項目;此外,也對「管委會空間」設定面積上限(總容積1%,上限100平方公尺)。其中,以「停車空間專有化」,係屬改革重點並擬將「法定停車空間」(包含車道)從「共有部分」改為「專有部分」登記(獨立核發權狀)。俾利「未購買車位」的住戶,不必再分攤「車道」之公設面積。其「預期效益」旨在借機讓公設比下降約5%;讓購屋者買到的坪數更為「扎實」,俾讓購屋負擔項目更透明與減少模糊空間之虛坪存在,以利將市場回歸正常化及配套修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公寓條例等,預計近期會將「虛坪改革方案之草案」送行政院審查。拙見認為前述「虛坪改革方案」政策盲點如下:
1.降低公設比(約5%),未考量建築設計與住戶之需求。
2.停車空間改為「專有部分」登記,且未區分「汽車位車道」與「機車位車道」,誤以為未買(汽)車位之住戶不分攤車道(汽車道+機車道)之公設面積為正當!
3.「管委會空間」設定面積上限(總容積1%,上限100平方公尺),與減少模糊空間或虛坪,非有絕對關係!
4.調整容積計算方式(較無爭議)。
5.配套修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公寓條例(理所當然)。
一、降低公設比
「公設比」,指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登記面積(共有部分面積)÷〔專有部分(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面積〕之比。本次政策上提出公設比偏高之問題,係認為「建築管理使用」之「不計入建築容積面積」有所濫用之情事,且與正規之「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之建築設計或規劃無涉(如:超大之管委會空間或過大之各樓層梯廳)。
(一)公設比與虛坪無關:
經查建築物之規劃與設計,係建築師在法規允許情事下,就各重建(更新)單元之基地狀況與毗鄰環境之調和及美學與藝術之結合,其「公設比大小」之規劃基礎,更建構在市場與地主之需求及法令之規範,尚非與「虛坪」有絕對或直接關連。
(二)公設比應以住戶之需求為基礎:
公設比之大小,當與基地之大小、形狀、使用分區與建築物戶數、屋主、住戶之多寡或需求及建築規劃之實用與否有關,此在「小套房」可能成為市場主流趨勢下,建物之通道、走道必然不減反增、公共空間亦會因戶數增加而擴大其比重,此時,若僅以「降低公設比」為政策,可能增生不必要之困擾!
(三)公設比與房價高低不一定有關:
另言之,降低公設比,可能會造成一樓門廳、各樓層梯廳及通道、走道空間之壓縮與門面之縮小,甚至突顯一樓門廳應否由一樓所有權人分攤公設之內部矛盾;加以,公共設施之規劃與設置,理應與「社區」結合,且應注意到「消防安全」與「防災」之需求,實務面不宜認為「公設空間」均屬無效之使用或設施,甚或曲解為「虛坪」與「房價之高低」有關!
二、停車位專有化
停車位「專有化」之變革,可能影響未來建物產權(面積)登記之趨向不合理或扭曲!易言之,停車位改成專有部分登記之原因,不知為何與「虛坪或車道併入大公之虛灌坪數」有關!尤其是,汽車停車位之專有化,到底係指「一車位一(戶)產權或全部車位共有產權」?此時,該「專有部分」建物之車位有無房屋稅之課徵?其需否分擔基地應有部分,會否造成基地持分之零散[1],尤其是「機車(坡)道與汽車(坡)道[2]」重疊使用時,如何區分?其因「專有部分登記」(汽車位)所課徵之「房屋稅與地價稅」會否與樓上區分所有建物造成顯不相當?且「車道與必要空間」又該如何登記與需否分攤基地應有持分,均屬政策面「捨簡求繁」之現象或矛盾所在!
另外,「各地下樓層之平面車道」難謂不是社區居住使用至地下層公用設備(如:受電室、水箱)之通行路面(包括:住戶至地下層垃圾儲藏空間、機車停車位等之通行),此在無償通行時,會否對買車位者有所不公,也值商榷。
茲列出「汽車停車位專有部分」登記變更後之新增盲點與迷思如下:
(一)專有部分登記之車位產權,即使在修法後變成「獨立性質」,卻仍存在是否登記為「一車位一建號」或「車位共有產權」之問題?
(二)專有部分登記之停車位,應否分攤基地應有部分?如何分擔?會否增加地價稅之負擔?
(三)專有部分登記之停車位,應否分攤共有部分(公設)?
(四)專有部分登記之停車位,需否負擔房屋稅?其個別開立房屋稅單,會否增加課稅成本?
(五)「停車位之專有部分登記」若非「免徵」地價稅與房屋稅,可能另會造成稅賦偏高於地上建物之異常情事!
(六)除非「專有部分登記之車位」不課徵房屋稅與地價稅,否則買停車位之住戶,因屬專有部分登記,形同專有專用性質,其會否同意供專有共用,甚或無償供「未買車位」者通行使用,亦可能增生爭議!
(七)專有車位所有人得否出租車位予非住戶?有無涉及租賃所得稅?
(八)專有車位所有人之管理,在政策上應否限制其不得出賣於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此時與原「車公登記」有何不同?
(九)無障礙汽車位、無障礙機車位、自行車位、裝卸車位、充電車位、垃圾車位、訪客臨停車位,均與車道與坡道之使用,具有「共通與交互使用」之情事,適合做「專有部分」登記嗎?
(十)車道與坡道不同、汽車道又與機車道可能共用「車道與坡道」,其除不具獨立性質外,如何區分「大公」與「車公」,甚或切割與分離,均在登記實務上有所堪慮!
(十一)汽車位專有部分登記後,若限制其不得外賣於「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其與現行公寓大廈停車位可出租於「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有無矛盾?
(十二)汽車位專有部分若可外賣於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前述「共用、共通」之「車道」或「設備」,試問:未買汽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可否向車位所有權人收取適當費用?
(十三)汽車位專有部分登記後,會否造成車位價格之上漲,造成「租車位」比「買車位」划得來之情事?
三、管委會空間之設限
按管委會之空間擬限縮為一定比率(如:1%)或一定面積(如:上限100平方公尺)之空間,實有過於簡化之嫌;實務面宜依不同「樓層」與不同「戶數」或不同「棟別」,而有所區隔與區分其限縮(比率或面積),方屬允適。簡言之,管委會空間之問題在「管理」,非「管制」與「限縮」!
